为积极响应国家“芳华为中国式现代化挺膺担任”的召唤,近来,南京市鼓楼区浮屠桥大街水关桥社区联合南京艺术学院大学生环保小队,展开了一场含义特殊的环保公益主题社会实践。
活动中,南艺环保小队的队员们手持废物袋、夹子,沿着金川河岸边,仔细搜索每一处旮旯,将散落的塑料瓶、烟蒂、废纸等废物逐个捡起,并进行分类处理。我们分工清晰、配合默契,尽管天气炎热,但热心不减,用自己的实际举动让河道岸坡重现洁净整齐的相貌。
在捡拾废物的一同,南艺环保小队还充沛的使用本身优势,向过往的居民和游客宣扬环保理念。他们经过发放宣扬册、展示环保标语、现场解说等方法,遍及废物分类常识,倡议低碳生活方法。不少居民被他们的热心所感染,纷繁加入到环保的队伍中来,一同着手整理废物。
此次活动,不只展示了大学生勇于担任、乐于奉献的精神风貌,也显示了新时代青年在推动生态文明建造中的非消沉效果。接下来,水关桥社区将持续引导更多年青力气加入到自愿举动中,为建造美丽社区奉献芳华力气。
《我国垃圾袋工业研讨陈述》是中经先略经过科学的计算、数据模型剖析和定性定量研讨猜测等办法对垃圾袋工业的开展情况做全面的剖析,并对职业开展进行远景猜测及战略主张的专业研讨陈述。本陈述是中经先略针对垃圾袋工业进行广泛、深化的调研,并结合国家计算局、商务部、工商部门、海关、职业协会等官方威望数据,由我国工业开展研讨网专家团队共同完成。
《我国垃圾袋工业研讨陈述》最重要的包括:垃圾袋工业微观环境、垃圾袋工业高质量开展环境、垃圾袋工业区域市场剖析、垃圾袋工业供给与需求、垃圾袋工业链及职业竞赛、垃圾袋工业途径、垃圾袋工业替代品剖析、垃圾袋工业财政剖析、垃圾袋工业重点企业及子职业剖析、垃圾袋工业危险、垃圾袋工业远景猜测等。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推动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金融交易范围逐步扩大,金融领域的犯罪也慢慢变得普遍,金融管理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实践中大量企业没办法合法合规获取贷款,因而实施各类欺骗行为以达成银行发放贷款的标准。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1. 主体方面,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实践当中,单位或公司主要负责人触犯该罪的可能性较大,在单位贷款过程中务必注意如实陈述,不要为图快,切勿采用虚假的材料骗取贷款。
2. 主观方面,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骗取银行贷款,仍然积极实施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3. 客体方面,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一定要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这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以此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别的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提供假证明、假材料,均符合该条件。
4. 客观方面,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的欺骗行为主要由以下情形构成: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的贷款;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的贷款;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的贷款;五是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的贷款。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违法来得到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其与骗取贷款罪存在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上:高利转贷罪主观上要求有特定的行为目的但骗取贷款罪主观并无特殊目的要求,只要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贷款,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2、手段上:二者都是骗,但是骗取的性质不同,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高利转贷的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贷款前就具有了要使用贷款转贷牟利的企图。行为人为了掩盖其高利转贷的意图,必定要编造贷款的用途,这里也就必然要有虚构事实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套取也是一种欺骗行为;骗取即用欺骗的方式取得,只要是以虚构事实、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取都可称之为骗取,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包括诈骗行为也包括套取行为。
3、犯罪构成上:由于骗取贷款罪主观上并无特定目的的限制,只要客观上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即可构成,在主观方面,骗取贷款包含了高利转贷的要求;客观方面,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涵盖了高利转贷中的套取行为;在结果方面看,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带来重大损失,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违法所得到的的数额。
1、目的上:骗取贷款罪想的是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正常贷款目的是以真实的意思表示获得银行的贷款,没有骗取的主观目的。
2、手段上:骗取贷款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批准自己的贷款请求,申请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提供假证明、假材料,而正常贷款则是提供线、贷款用途上:骗取贷款罪是不按照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正常贷款需要以约定的方式使用贷款,防止银行失去对贷款的约束。
修改前法条中列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款,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司法解释未作其他明确列举,由此造成实践中对“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存在很大偏差,使入罪范围过宽,有的民营企业家因此涉罪。针对这种状况,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本罪的入罪门槛予以提高,删去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原来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仅处罚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6向某某公司2宝山支行申请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短期资金流动贷。在申请和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甲结伙被告人乙虚构向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采购相关设备和支付相关业务费用的贷款需求,骗取农商宝山支行贷款700万元后转账至关联公司账户用于其他用途,至今无能力归还。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甲自愿向被害单位归还300万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来得到的50万元。
告单位某某公司5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甲与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乙分别作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副总裁,以欺骗手段取得被害单位某某银行的贷款,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甲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甲采用提供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编造贷款用途等手段,由湖州银达电机厂做担保,以湖州神鑫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湖州吴兴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26.11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湖州吴兴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湖州吴兴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共计骗取贷款700万元,造成损失626.11万元。
被告人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0年,同案人乙等人(另案处理)出资成立重庆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后,XX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涪陵工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担保合同,开展信用卡贷款购车担保业务。2014年5月,丙等人向乙借款400万元。为逼迫丙归还借款及利息,乙安排他人于2014年6月开始对丙等人进行“脚跟脚”不离视线看守等滋扰、纠缠,并要求丙提供七名亲友的身份信息,通过XX公司利用该身份信息伪造按揭贷款购车资料,虚构车辆作为抵押物,假以按揭贷款的名义,骗取涪陵工行贷款,用以偿还借款。
2013年4月左右,被告人甲进入XX公司资料部,并于2015年上半年担任资料部主管,负责按照乙安排伪造按揭贷款资料用于骗取贷款。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甲直接或者安排他人利用丙亲友A、B、C、D、E、F、G的身份信息,伪造按揭贷款资料七份,帮助乙等人从涪陵工行骗取贷款共计303.8万元。至案发时,尚欠本金303.8万元。
被告人甲与同案人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3年9月13日,原A机电(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B(另案处理)为使该公司获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海陵建行)贷款,与被告人甲合谋后,由B指使乙、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甲指使丁(另案处理)冒充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并以该公司名义,在福建省厦门市京闽中心酒店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A公司的贷款做担保。同月27日,海陵建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同年10月,B外逃失联。2014年5月,中国建设银行将上述贷款认定为不良贷款。
被告人甲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甲伙同被告人乙,购买四家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提供虚假公司经营处所、财务资料、虚假购销合同等材料以联保联贷的方式获得贷款人民币16,000,000元。被告人甲、乙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资金。获批贷款未用于公司经营,贷款期限届满后,仍有12456925.54元未归还。
被告人甲、乙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贷款1,600万元,该行为已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甲与被告人乙共同实施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甲在骗取贷款中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甲在哈尔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虚构用于种植的贷款事由,先后通过个人及亲朋B1、于某、B2等17人,采取农户联保方式共计贷款65.4万元,用于其个人养鹅,后全部损失,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共计65.4万元。甲于2019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甲采用农户联保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到期贷款未予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013年12月,被告人甲利用卞某、尹某1等人名义申请贷款,期间伪造了舒兰市×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和舒兰市×镇×村民委员会公章,制作卞某、尹某1等人虚假土地证明,骗取舒兰×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甲故意破坏金融秩序,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3年1月,被告人甲伪造某公司员工工资收入证明等手续,谎称自己系吉林某正式工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随薪贷贷款业务,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贷款人民币6万元。后于同年2月、6月,被告人甲采取上述相同的欺骗方式,分别利用其亲属乙、丙的名义,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骗得的钱款被被告人甲用于承包土地及服装店经营。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甲共偿还贷款共计人民币118263.89元。因经营不善,剩余贷款未偿还。
被告人甲多次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4年底,被告人甲未经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授权许可,在乙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了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印章,并用该印章盖印伪造的《关于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说明》、《林权流转合同》,用于办理林权登记做碳汇生意。经鉴定,上述资料中的印文与真实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甲在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江农商行)大洪山支行,采取林权抵押的方式贷款45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及种植魔芋甜茶。被告人甲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为个人名下林权742.9亩和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名下林权290.9亩。经怀化方兴资产评定估计有限公司对甲抵押物(林权)进行资产评定估计,评估结论为:甲委估的1033.8亩森林资源资产评价估计价格为1167万元,其中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林木资料估值为778510.65元。2015年9月30日,银行向甲发放贷款450万元,其中392万元被甲用于归还之前在芷江农商行的贷款,47万元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11万元被其用来生产经营。经查,被告人甲未经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的允许授权,在乙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该公司“同意甲用公司名下林权向芷江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借款作抵押的股东会议决议及抵(质)押承诺书、《关于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说明》,擅自打印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章程并用之前伪造的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印章盖印,且模仿乙的签名,将上述材料提供给贷款银行。
被告人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50万元,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伪造印章罪、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
2014年1月份,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乙以吉林省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文件,提供有争议的房产做担保,虚构与宽城区鑫圣建材经销处《建材购销合同》,骗取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改变贷款用途。
被告人乙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文件、提供有争议的房产做担保,虚构贷款事由,改变贷款用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情节很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5年2月,被告人甲冒用同名同姓“甲”的身份号码,制作虚假的身份证、离婚证、户口簿等证件的复印件,于2015年3月4日在某银行江西省新余分行渝水支行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办理了30万元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骗领一张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以下称为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卡)。该银行于2015年3月17日将该笔30万元贷款放款到被告人甲以线的某银行借记卡上。截至2016年6月30日,该笔贷款共计本金240045.83元、利息3957.31元未归还。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甲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甲主动归还了258898.22元。
认定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骗取了银行贷款30万元,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甲提出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1年底至2012年9月期间,时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戊(另案处理)与被告人B(该公司实际投资人)、A(会计)及丁等人商议,以虚假销售的方式,将某公司开发的某大厦项目的八间上下商铺分别登记在丁、甲、乙、丙、戊五人名下(均另案处理),上述五人表示同意。其中,将某大厦的一幢铺登记在丁的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95万元;将某大厦的铺登记在甲的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分别贷款149万元、130万元;将某大厦的二幢铺登记在乙的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399万元;将某大厦的一幢铺登记在丙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共计296万元;将某大厦的一幢铺登记在戊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294万元。以丁、甲、乙、丙、戊的名字购买登记的某大厦上述商铺均已在某商品房网上备案。某公司以上述五人的名字从建设银行某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共计1363万元,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提供了房屋抵押贷款所需的有关的资料。该贷款实际是某公司所使用,后B再安排某公司的会计A到建设银行某支行用现金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2014年6月,建设银行某支行通知戊的商铺按揭贷款逾期未还款,戊担心自己的信誉度受影响,戊自己向银行偿还该笔按揭贷款(至案发前一直处正常还款状态)。由于某公司的资金紧张,不能按月到建设银行某支行偿还贷款,2015年9月之后,甲、丁、丙、乙开始拖欠贷款。建设银行某支行就涉案的拖欠贷款于2015年9月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民间 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调解及判决,裁判文书生效后,建设银行某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已将甲和D、丙和A名下抵押登记的某大厦商铺查封。乙和C、丁和A,截止至2016年12月份处于正常还款状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B、A、D无罪。宣判后,被告人B、A、D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刑事裁定,准许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根据建设银行某支行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书证,被告人B等人虽系假借甲、乙、丙、丁、戊五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但所购商铺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扣划了保证金,即上述贷款已向银行提供了符合标准要求的担保,不至于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贷款出现逾期后,建设银行某支行已就其债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利辛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查封了相关抵押房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B、A、D三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2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或者致使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贷款安全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居民身份证信息包含自然人姓名、人脸识别信息、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多种个人隐私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别的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居民身份证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闻巍(时任上海好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总监)经事先联系,与微信、QQ名为“发乐”、“来立中”、“我怕冷风吹”等人约定,以人民币6元/张的价格为上述人员批量注册激活该公司“爱球钱包”APP应用的“中银通·魔方元”联名预付费卡,并从上述人员处通过利用微信QQ获得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由被告人朱旭东从该网盘链接中下载至移动硬盘内,交由中银通工作人员用于批量注册激活。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朱旭东在被告人闻巍离职后,负责上述联名预付费卡的批量注册激活工作,以人民币6元/张的价格以上述相同方式继“来立中”、“我怕冷风吹”等人处通过利用微信、QQ获得百续从“发乐”、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并存储于其百度网盘内,后下载至其电脑硬盘内,交由中银通工作人员用于批量注册激活。
2019年10月,被告人朱旭东与张坤(另案处理)经事先用微信联系,朱旭东以人民币6元/张的价格以上述相同方式从张坤处通过利用QQ获得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并存储于其百度网盘内,后下载至其电脑硬盘内,交由中银通工作人员用于批量注册激活。
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江涛通过其所在的QQ群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转存在其百度网盘账号内,同时将数据分多次转卖给张坤,分多次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19600元。
经核实,从被告人闻巍“ErnieGullit”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10000余组,从被告人朱旭东“zhuxudn”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3000余组,从张坤分享给朱旭东的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41654组,从被告人张江涛的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60101组。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巍、朱旭东、张江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闻巍及朱旭东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指控的公民信息种类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普通信息范围,并非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特定信息种类范围,故根据现查获的数量尚未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以(2020)沪0109刑初9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闻巍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旭东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江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闻巍、朱旭东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以(2021)沪02刑终10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居民身份证信息是否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其他可能会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5。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讯信息、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它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款第五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即,如果认定涉案居民身份证信息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那么交易五百条以上个人隐私信息即可认定“情节严重”,五千条以上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是公民的实际居住地址或者名义户籍地址,无论何者,均与公民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存在十分紧密而又重要的联系,家庭住址被非法曝光、泄露将对公民个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为精准实施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大开方便之门故理应予以重点保护,从举轻以明重的一般法理解释原则出发,其重要性也应高于作为公民临时性、过去性住所的“住宿信息””,故应被认定为《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所规定的信息种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居民身份证除包含户籍地址信息外,还是公民的姓名、人脸信息、唯一身份号码等信息的综合体,是公民重要的身份证件,在信息网络社会,居民身份证信息整体均系敏感信息,可用来注册、认证、绑定网络账号。公民的人脸信息、身份号码、姓名、地址信息结合后所形成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具备唯一性,可与公民个人精准匹配,并可诱发公民其他个人隐私信息的进一步泄露,对公民个人隐私信息权益侵害极大,应将居民身份证信息整体认定为涉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一审、二审法院虽认定思路和认定标准不同,但结论一致,认定一审法院对闻巍、朱旭东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结合其犯罪手段、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产权领域犯罪典型案例与司法观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10月第一版,P68-75。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虽然违法来得到的较少,但是复制发行的数量较多,如果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则应当予以认定并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者,如果其明知组织者有营利目的而仍然一起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则足以表明参与者与组织者在主客观方面趋同,应予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从网络上下载《之江新语》《摆脱贫困》《科学与爱国》《干在实处,走在前列》等电子版书籍或者购书拆装,利用购买的打印机、复印机及无线胶装机等设备予以打印、复印、裁剪、装订成册,并通过他人和其本人的身份证件在淘宝网上注册两家淘宝网店,以低于市场售价的价格进行销售。2013年1月至案发,一家网店共销售书籍1327本,另一家网店共销售书籍3320本,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7000余元(以下币种同)。其间,被告人何某某将《摆脱贫困》《之江新语》等书的封面,以每张1.6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经营管理的被告单位某伟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为其印制。至案发,某伟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为被告人何某某制作《摆脱贫困》《之江新语》等书封面1400余个。
2014年8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某、被告单位某伟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同年10月获法院判决支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某伟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杨某某、蔡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分别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元和人民币二百元。何某某、某伟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杨某某和蔡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1.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但违法来得到的数额较少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是否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2.本案中,除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他参与者是否也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一)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虽然违法所得较少,但是复制发行侵权作品的数量较多且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应当予以认定并追诉
2012年3月起,某伟图文设计制作室实际经营人、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利用他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两家网店,在未得到相关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从网络上下载了《之江新语》《摆脱贫困》《科学与爱国》《干在实处、走在前列》等电子版书籍,再利用打印机、复印机及无线胶装机等予以装订后,通过网店以低于市场售价的价格进行销售。因何某某无法制作书籍封面,故其在制作书籍的过程中,以每张1.6元的价格委托给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某伟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为其制作了《摆脱贫困》《之江新语》等书的封面。至案发,某伟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共为何某某制作《摆脱贫困》封面800余张(有部分复制品一张中有两个封面)。根据杨某某供述,其每张大概赚0.3元左右,违法所得仅为200余元。因此,在本案的办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被告单位某伟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到的的数额很少,达不到刑事追诉的标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本条侵犯著作权情况之一的,违法来得到的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来得到的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来得到的数额较大”。本案中,被告单位某伟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仅为200余元,远远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二种意见是虽然被告单位某伟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到的的数额较少,但是其复制著作权人的作品的数量较大,已经达到了刑事追诉的标准,应予以认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经审查认定,被告单位某伟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为何某某制作了《摆脱贫困》封面800余张,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复制品数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标准,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对被告单位及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对于办理违法来得到的数额较少,但是复印(制)品数量达到刑事追究标准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二)对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参与者,如果其明知组织者有营利目的而仍然一起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则足以表明此行为人与对方在主客观方面趋同,应予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本案中,被告单位某伟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为被告人何某某印制部分书籍的封面,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单位某伟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经营管理,其行为也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还涉及蔡某某作为参加者是否也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如何认定和处理的问题。据蔡某某供述,其系杨某某的妻弟,虽然未出资,但在杨某某工作繁忙的时候也负责部分事务,包括接治业务,店里的员工也会听从其指辉安排。蔡某某曾接手过《摆脱贫困》《之江新语》的业务,当时何某某并未提供授权证明材料,其也未要求何某某提供。同时,打印机除了他和杨某某两个人,其他人不会操作。他仅领取工资,不收受分成。
第一种观点是,根据《刑法》第217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到的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前提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所谓营利一般指的是企业的出资者为了获取利润而投资经营,通过投资经营获取的资本收益。营利性的法律意义在于出资者依法可以分配到企业利润和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因此从这种意义上看,所谓营利性主要是针对组织者、举办者、出资者是否能从该组织运营中获取利益而言。因此,本案中蔡某某作为杨某某的妻弟,领取工资而并未参与该公司盈利分红,实际上就是小工的身份和地位,因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第二种观点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界限比较模糊、难以判断的时候,应尽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首先不考虑构成犯罪,以有很大效果预防刑法的扩张适用,并应同时考虑是不是可以通过民事、行政的或者其他手段解决纠纷,故对于侵犯著作权的参与者,一般应通过追究其侵权的民事责任来达到恢复或者减少被侵权人损失的目的。因此,该种观点也倾向于认为在本案中蔡某某不构成刑事犯罪,可通过使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来对其进行惩戒。
第三种观点是,对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参与者来说,如果其明知组织者具有营利的目的,仍然与其共同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那么就意味着他认识到对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共同实施侵犯著作权的危害行为,足以表明参与的行为人与对方在主客观方面趋同。本案中,蔡某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共犯。
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刑法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构成要件决定了侵犯著作权是目的犯,需要以行为人主观认知作为罪与非罪界限的主要考量。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当下侵犯著作权犯罪手段不断翻新,营利方式和主观心理也日益复杂和多样化,犯罪目的的隐蔽性越来越强,尤其是在侵犯著作权的共同犯罪中,涉及其中的参与者往往不止一个,各个参与者的心理状况和对法益侵害结果所起的作用都不尽相同,使得认定侵犯著作权中的参与者主观心态以及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在这方面具有典型性和参考价值。
第一,考察参与者对“以营利为目的”是否知情。目的犯的目的具有区分界定行为人主观恶性及其行为危害性程度的意义,有的目的可以决定犯罪的性质,有的目的可以区分此罪与彼罪,有的目的可以区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一般来说,共犯中的组织者一般是具有特定目的的,那么对于参与者而言不管其是否具有特定目的,只要参与者明知实施该行为的目的,即可以认定其对主观恶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有足够的认识,参与者自身的主观恶性与行为危害性也是明显的,对于参与者按照共犯处理合乎法理。本案中,蔡某某虽未出资,但有时也负责部分事务,包括接洽业务,店里员工也会听从其指挥安排,事实上已具有相当于经营管理者的身份。其还接手过《摆脱贫困》《之江新语》的业务,当时何某某并未提供授权证明材料,蔡某某也未要求何某某提供。以上情况可以证明蔡某某对于单位的经营管理包括何某某的该项业务等情况都是明知的。
第二,从参与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规模来考察参与者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能够最终靠其外在行为或活动来判断。作为WTO成员,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中应达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标准对参与者的行为进行考量。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著作权刑事保护方面作出相关规定:“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适用于故意的具有商业规模的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案件。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其水准应与同样严重程度的犯罪所适用的处罚水准相一致。在适当情形,可以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以及主要用于犯罪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以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应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故意侵权并且具有商业规模的情况。”我国201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也对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以营利为目的”如何认定的问题作出了规定,销售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方式,而评定销售是否达到商业规模的标准即在于销售的数量和销售的数额,因此后续“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便对销售数额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广义的商业是指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狭义的商业是指以货币为媒介进行交换从而实现商品流通的经济互动,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商业均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蔡某某参与的接洽何某某印制未经授权的图书作品封面业务的行为,即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可以从其客观外在行为活动判断其主观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活动,且这种行为活动为批量印制,事实上也形成了一定的商业渠道和规模,应以相应的刑事措施加以制裁,而不应仅仅使用民事手段予以解决。
第三,考察参与者所实施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否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对共同犯罪的判断,也应以因果关系作为归责的必要条件。对于参与者而言,只有参与的行为与组织者所追求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其才对侵害法益的最终结果负责。也就是说,在侵犯著作权的共同犯罪中,对参与者进行刑事追责的依据来自于其行为通过组织者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法益侵犯后果。只有当参与者实施的行为从物理上或者心理上强化或者促进了组织者行为的时候,才能对参与者的行为进行刑事认定和处罚。如果参与者的行为并未对侵犯著作权的损害结果产生影响,不对共犯中的主犯行为起到帮助作用,那么参与者的行为就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而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蔡某某本人就可以接洽业务并操作打印机而完成盗版书籍封面的印制,因此实际上蔡某某的行为对何某某侵犯著作权结果起到了帮助作用,促进了何某某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完成,因此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可予以追责。
综上所述,蔡某某虽然不参与投资分红,但是其对营利目的明知,知晓其从事的是盗版书封面的印刷活动,同时由于其在被告单位期间,也负责单位经营管理活动,包括业务接治、人员管理和书籍印制等,并实际实施了封面的批量印制行为,可以认定其积极主动地参与了侵权盗版活动,其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也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共犯。
金融界2024年9月11日音讯,天眼查知识产权信息数据显现,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一项名为“根据雷视交融的路途方针辨认方法及专心“,公开号CN4.6 ,请求日期为2024年8月。
专利摘要显现,本请求供给一种根据雷视交融的路途方针辨认方法及专心,首要提取雷视交融数据流的路途方针盯梢特征,根据所述路途方针盯梢特征精准辨认出潜在危险方针,有用缩小了监控规模,经过获取参阅潜在危险方针的盯梢状况途径数据,并与大局的路途方针盯梢特征相结合,进一步计算了各方针的潜在危险指数,该潜在危险指数不只反映了方针的即时危险程度,还提醒了其反常行为趋势,终究根据潜在危险指数生成的路途方针辨认数据,为交通管理部门供给了直观、量化的危险评价成果,有助于快速呼应、科学调度,然后大幅度的进步路途交互与通行的安全性和通行功率。由此,经过雷视交融技能和精细化的危险评价模型,完成了路途方针的高效、精准辨认与危险评价。
在绿色建筑的宏伟蓝图中,能耗管理系统如同一位不知疲倦的守护者,以其全天候的监测能力,默默守护着建筑的绿色运行。这不仅仅是一套技术系统,更是绿色建筑实现节能减排、可持续发展愿景的关键桥梁。
想象一下,从晨光初现到夜幕低垂,能耗管理系统始终坚守岗位,通过密布在建筑各角落的传感器智能设备,编织成一张无形的监测网络。这张网络,不仅捕捉着电力、水资源的每一次细微消耗,还重视着暖通空调系统的每一次呼吸与脉动。它像是一位细心的观察者,记录着绿色建筑内每一个能源流转的瞬间,确保每一分能源都能得到最合理的利用。
而在这份精准的数据采集背后,是能耗管理系统强大的智能分析能力在默默支撑。它运用先进的算法和模型,对海量的能耗数据来进行深度挖掘,寻找其中的规律和趋势。这些看似枯燥的数字,在系统的眼中却蕴含着巨大的节能潜力。它们被转化为科学的节能建议和优化方案,为绿色建筑的管理者提供了有力的决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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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能耗管理系统的价值远不止于此。它更像是一位慢慢的提升的导师,通过持续的数据积累和分析,一直在优化自身的算法和模型,提高监测和分析的准确性。同时,它还会根据绿色建筑的真实的情况和节能目标,提出更加科学合理的改进建议。这种持续优化的能力,使得绿色建筑能够在一直在变化的环境中保持领头羊,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贡献更大的力量。
总之,能耗管理系统作为绿色建筑的守护者,以其全天候的监测能力、智能的分析功能、敏锐的预警机制以及持续优化的能力,为绿色建筑的节能减排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在未来的日子里,随技术的慢慢的提升和应用的不断深化,我们有理由相信,能耗管理系统将在绿色建筑领域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为我们创造一个更加绿色、低碳、可持续的居住环境。
在地质构造复杂、自然灾害频发的地区,地质灾害如同一颗潜在的定时炸弹,时刻威胁着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了更有效地应对这一挑战,一套集测量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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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光伏及储能领域,晶科能源一直以其创新力和技术实力引领行业发展。近日,该公司宣布在阿联酋富查伊拉的一家购物中心成功部署了JKS540K-500P ESS(540 kWh)储能解决方案,并辅以700 kWp的光伏组件,为当地打造了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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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志T113双核异构处理器的使用基于Tina Linux5.0——RTOS编译开发说明
占道经营、占用城市道路是全国各地屡见不鲜、屡禁不止的一种危害公众利益的现象。违法当事人总是抱着“不占白不占”“你占我也占”等心理,超出店门或者城市道路开展经营行为,影响市容市貌,造成交通堵塞和安全风险隐患,群众反映强烈。
2024年1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发现市区某水果店存在涉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占道经营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随即上门对该水果店进行口头劝导,要求立即整改。2024年2月1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再次发现,该水果店仍存在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即向其下发书面《责令改正(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于2024年2月1日13时00分前改正到位。2024年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现场,发现某水果店仍未及时整改。
本案当事人将大量的商品堆放在店门之外展示销售,涉嫌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存在店外经营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该当事人将大量商品堆放在店门之外马路上,占据了整个人行道板、盲道,影响通行,其行为已经占用规划道路红线,涉嫌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存在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既影响市容市貌,又造成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混乱,且其行为违反两款法律和法规。执法部门通过一定的调查询问、多次普法、口头劝说、责令整改,当事人仍未整改的情况下,根据行政处罚法“择一从重”原则,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水果店处罚款人民币4900元整。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第一款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七)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干净整洁的市容市貌,井然有序的商业环境,都是彰显城市文明秩序的重要标志。希望广大经营者,自觉遵守城市管理各项法律和法规及规定,主动摒弃不文明行为,共同维护市容秩序,共建美好和谐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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